(2015)隆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霖、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到隆回县西洋江镇某某村8组收购古物,发现被害人阳某某家中有几个旧菩萨,于是打算将菩萨据为己有。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骑着一辆本田紫色两轮女式摩托车到达隆回县西洋江镇某某村8组后,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小锄头和两个黑色塑料袋直接奔向阳某某家。在确认被害人阳某某家无人后,被告人孙某某用长柄小锄头强行撬开已上锁的后门,从后门进入被害人阳某某家,将放置在神龛上的三个木制菩萨偷走。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科盗窃的三个木制菩萨为清代中早期一般文物,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某所盗窃的三个木制菩萨发还给被害人阳某某。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损失5000元,阳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领款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阳某某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到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