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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海林与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郑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林,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徐海林。委托代理人:杨存勇、施霁(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生。被告:郑祥生。被告:王丽珍。被告:郑鑫磊。原告徐海林与被告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菲公司)、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樱菲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0458908、00458909、00458910(地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房产,被告郑鑫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0408445(地址:嘉兴市秀洲新区金都佳苑海棠苑2幢1单元2001室)房产,冻结了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了被告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王店支行及浙江禾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菲公司、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林起诉称:2015年2月8日,徐海林与樱菲公司、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樱菲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樱菲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樱菲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及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樱菲公司、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樱菲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樱菲公司未归还借款,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樱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1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暂计至7月22日止,此后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樱菲公司支付律师费166000元;被告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海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樱菲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因被告樱菲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樱菲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及案外人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被告樱菲公司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郑祥生在农行的62×××10账户。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王店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郑祥生62×××10的账户内转入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6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保证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樱菲公司、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及案外人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樱菲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因被告樱菲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樱菲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及案外人嘉兴市庆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国华、沈惠琴、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郑祥生在农行的62×××10账户。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郑祥生62×××10的账户内转入500万元。后被告樱菲公司按月利率2.05%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8日至7月8日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樱菲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被告樱菲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郑祥生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樱菲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樱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借款保证合同有相应约定,其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三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林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海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66000元;三、被告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49元,由被告嘉兴市樱菲电器有限公司、郑祥生、王丽珍、郑鑫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