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凤菊与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凤菊被告孙海峰原告张凤菊与被告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借款1.9万元,约定一星期返还,并打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款,可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万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反映借款1.9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1.9万元整。此款经原告你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如果被告孙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张凤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孙海峰给付原告张凤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