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凌与被告贺虎林、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凌,贺虎林,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26号原告高凌。被告贺虎林。被告杨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凌与被告贺虎林、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原告送达传票,传唤其于2015年9月14日到庭接受调查,但其未按时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高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高凌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