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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曦曦与庞永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曦曦,庞永金,李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罗曦曦,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永金,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李灿,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业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06562-7),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曦,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罗曦曦与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曦曦的委托代理人XX、上官兰祥、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超、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曦曦诉称,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庞永金驾驶鲁H108**号厢式货车与原告罗曦曦推行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罗曦曦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829元、交通费1298.9元、误工费1.8万元、车辆损失费468元。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已垫付部分款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要求按照多个机动车交强险比例分担赔付,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庞永金驾驶鲁H108**号厢式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北路7199号门前时,遇刘泉伟驾驶鲁A930**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此等候调头,厢式货车与小型货车发生追尾后,又与在此等候通过路口的原告罗曦曦推行的自行车接触,自行车倒地时又与于明志驾驶的鲁ACQ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罗曦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庞永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曦曦等人无责任。鲁H108**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灿,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庞永金系被告李灿所雇用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庞永金为原告罗曦曦垫付6万元,其中13364元包含在原告罗曦曦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曦曦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曦曦休息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罗曦曦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9049.6元。原告罗曦曦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单据13张、费用清单1份、购药发票1张,主张医疗费9049.6元。经质证,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部分单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罗曦曦主张其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实际住院时间为20天。3、护理费9829元。原告罗曦曦提交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1份、收据1张,主张其需2人护理19天,一人护理60天,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月收入3769.5元计算2个月,另一护理人按照每天90元计算19天,护理费为9829元。经质证,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实际为1人护理,另对护理时间与护理标准均不认可。4、交通费1298.9元。原告罗曦曦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主张花费交通费1298.9元。经质证,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5、误工费1.8万元。原告罗曦曦提交病休证明4份、居委会证明1份、扣发证明1份,主张其其伤后误工6个月,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万元。经质证,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提交银行流水等佐证。6、车辆损失费468元。原告罗曦曦提交出库单1份,主张产生车辆损失468元。经质证,被告庞永金、被告李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庞永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曦曦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扣除无责车辆10%的赔偿比例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庞永金系被告李灿的员工,并且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罗曦曦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李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永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曦曦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9.6元。根据原告罗曦曦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为8925.21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的比例后赔偿803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罗曦曦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的比例后赔偿567元。3、护理费982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罗曦曦因此次交通事故需2人护理19天,一人护理60天,其主张的护理人之一按照每天90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100元,经计算其护理费为771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扣除10%的比例后赔偿6939元。4、交通费1298.9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罗曦曦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扣除10%的比例后赔偿270元。5、误工费1.8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罗曦曦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的比例后赔偿16200元,其中13364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庞永金。6、车辆损失费468元。原告罗曦曦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曦曦医疗费80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合计8599.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曦曦误工费2836元、护理费6939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00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庞永金理赔款13364元。四、驳回原告罗曦曦对被告庞永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罗曦曦负担190元,被告李灿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