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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怀玲与闫海强、娄德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玲,闫海强,娄德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怀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闫海强,居民。被告娄德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娄德盘,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玲诉被告闫海强、娄德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锋、杨凯,被告闫海强、被告娄德侠的委托代理人娄德盘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玲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闫海强驾驶被告娄德侠所有的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未来城北门段,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原告张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怀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用,至今昏迷未醒。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强、原告张怀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C×××××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需继续治疗,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暂时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218118.3元,其他损失暂不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海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是娄德侠,车辆平时都是我驾驶,发生事故时我是去接人的。事故发生后,娄德侠已经垫付107700元。被告娄德侠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只有在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被告娄德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被告娄德侠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德侠此前垫付了医药费,给被告娄德侠带来很大的经济压力,庭审结束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投保车辆及驾驶员有效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及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支出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闫海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未来城北门段,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原告张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怀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入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颞叶弥漫性脑挫伤;3、弥漫性脑肿胀;4、枕部头皮裂伤;5、枕部头皮血肿。邳州市人民医院当日对原告张怀玲行双侧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1月13日该院对原告张怀玲行左侧颞叶挫碎失活脑组织清除术,2015年1月30日该院向原告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原告亲属同意,该院对原告张怀玲进行深静脉穿刺置管术,原告张怀玲仍昏迷,其亲属于2015年3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13698.37元,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颞顶叶弥漫性脑挫伤;3、弥漫性脑肿胀;4、小脑幕切迹疝;5、左颞骨骨折;6、枕部头皮裂伤;7、枕部头皮血肿;8、左小腿皮肤裂伤;9、双肺部感染;10、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治疗,保持呼吸道通畅;定期复查CT、血液学、痰菌等检查。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闫海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张怀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闫海强、张怀玲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闫海强、张怀玲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娄德侠,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怀玲于2004年入住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吴闸社区,其持有2014年5月12日由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亲属张锋(又名张伟)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娄德侠交付的医疗费3万元,被告闫海强在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77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原告张怀玲的治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知情同意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暂住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吴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怀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张怀玲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3698.37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213698.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按18元/天计算52天为936元,原告主张10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52天为624元,原告主张78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2天为2600元,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785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624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126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05258.3元(217858.3元-12600元)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海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5258.3元×50%=102629.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闫海强已付款项77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张怀玲病情严重,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应在原告张怀玲的治疗行为结束且各项损失明确后再予以确定是否返还,该款项暂不予返还。关于被告娄德侠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娄德侠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且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娄德侠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其主张予以返还,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玲各项损失合计12600元,已付1万元,余款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玲各项损失合计1026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玲72629.15元、支付被告娄德侠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闫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