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艳霞与张桂贤、周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霞,张桂贤,周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吴艳霞,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韩龙,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桂贤,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周影,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瑛。原告吴艳霞与被告张桂贤、周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霞诉称:被告张桂贤系被告周影的婆婆,2014年5月18日,原告接到儿媳范冰寒的电话,因到二被告家中索要车费,而被二被告殴打。原告到二被告家中,见儿媳躺在地上,便问二被告究竟怎么回事,二被告便上前就开始撕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多处挠伤等多处损害,直至见原告满脸都是血后二被告才停手。原告被自己家人送至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面部外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等。由于原告面部的损伤程度过深,故在出院后到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做了疤痕修复处置。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3.80元、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误工费267.24元(89.08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疤痕修复费6800元,共计9925.81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桂贤、周影辩称:二答辩人以为被答辩人所诉健康权纠纷之理纯属虚构,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健康权纠纷的请求。理由有二:一、对双方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梨树县人民法院梨郭民小额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各承担50%民事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二、被答辨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5月22日入院,2014年5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护理三级护理3天,没有护理费。被答辩人是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89.08元,即89.08元/天×3天=267.24元。被答辩人在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进行疤痕修复的费用人民法院是不予保护的。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医疗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儿媳范冰寒到二被告家索要被告周影女儿李雨欣坐校车所拖欠的车费240元,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得到消息赶到现场时,见其儿媳范冰寒躺倒在地,便与二被告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致伤。被告张桂贤否认殴打原告,但被告张桂贤丈夫李国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被告张桂贤参与撕打原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5月22日入住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系4天前到村民家索要车费被打伤,因头晕、头痛未缓解而入院,花医疗费732.80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三级。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疤痕修复花费6800元,经审理查明,该会馆为个体工商户,无行医资质,且提供的非为正规发票,同时,原告的伤情无有关部门确认必须进行疤痕修复治疗,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周影拖欠原告儿媳范冰寒校车费未能给付,而与前来索要车费的范冰寒发生口角并撕打,原告赶到现场时,二被告又与原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一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以保护100元为宜。原告住院的护理等级为三级,依照有关规定,不应给付护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影、张桂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艳霞医疗费732.80元、误工费267.24元(89.08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4元;二、被告周影、张桂贤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影、张桂贤负担250元,退回原告吴艳霞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