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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杜立秀、杜康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原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0号。负责人陈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秀,职业不详。被告杜康元,职业不详。被告葛宏莲,职业不详。被告施怀龙,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发放16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野丁村三组三河家园*幢*室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次年2月14日,我行向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发放16万元贷款。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我行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3867.03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5789.43元、罚息124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2、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承担律师代理费7050元;3、原告对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野丁村三组三河家园*幢*室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借款人)与中行城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16万元,贷款期限:10年。2、贷款用途:购买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野丁村三组三河家园*幢*室房屋。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4、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5444***1)。5、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所致损失。7、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期办理抵押登记。8、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次年2月14日,该行按约将16万元贷款划至上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2年10月12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向原告交付了他项权证。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13867.03元(含已到期本金14896.23元及未到期本金98970.80元)、利息5789.43元、罚息1240.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城东支行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7050元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贷款本金113867.03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5789.43元、罚息124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50元。三、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野丁村三组三河家园*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杜立秀、杜康元、葛宏莲、施怀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