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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游某去被害人魏某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某某村的租房玩时,其从魏某卧室床头箱子里盗窃了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阳某平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到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