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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复议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沈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缆公司)申请执行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市沈缆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复议第17号案外人陕县三和水电安装维修队。住所地:陕县世纪大道建材城。负责人刘宁,该维修队经理。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沈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标、汝志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本院在执行三门峡市沈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缆公司)申请执行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县三和水电安装维修队(以下简称三和安装队)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和安装队称:异议人作为独资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三门峡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执行人不享有该工程款,执行工程款与判决不符,与事实相悖。要求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6日,本院查明王某某在承建移动基站过程中,张德录跟随王某某施工,从沈缆公司购买电料、电器的货物。并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王某某支付沈缆公司货款32938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王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沈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湖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以三和安装队的名义在移动通信三门峡公司的工程款等。另查明,三和安装队系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宁。刘宁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三和安装队具体由王某某负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宁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从申请人处所购电料又是用于三和安装队在移动基站的建设,因此,刘宁对王某某的该笔债务也有清偿的义务。刘宁投资开办了三和安装队,该企业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三和安装队的债权属于刘宁财产。结合三和安装队具体由王某某负责,本院提取王某某以三和安装队的名义在移动通信三门峡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三和安装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县三和水电安装维修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柯予新审判员  宋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