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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8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9月13日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常年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虽然外出务工多年,但经常回家,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并未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82年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外出务工十余年,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结婚,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余年之久,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