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白永晶、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里铺支行)。住所地:延安火车站负责人寇小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平,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该行员工。被告白永晶,女,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延川镇。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住所地不祥)。法定代表人吕铜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与被告白永晶、康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白永晶向原告贷款283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二年,以被告购买的车辆抵押,并由车辆的销售商康明公司担保,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白永晶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059.09元和利息27260.93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形成不良形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59.09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白永晶与被告康明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并支付首付款后,在原告处办理了购车贷款,由被告康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关系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永晶称已将分期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交到康明公司或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铜伟的帐户,康明公司是否收到白永晶交付的贷款本息,是否已付给原告,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康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致使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在康明公司帐务核对清楚前本案不宜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兵兵审 判 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