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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轼、杨一帆诉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赵某,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安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地所地:昆明市青年路504号、486号。法定代表人李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代伟明,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杨某某诉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武,被告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代伟民、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杨某某因怀孕9月余,下腹疼痛4小时多入被告产科住院待产。怀孕期间杨某某定期在被告处产检,产检结果均无异常,2013年6月23日入院后经被告医生检查孕妇及胎儿均无异常。医生综合各种检查情况,建议行阴道试产,至2013年6月23日13时顺勉出一活男婴,新生儿重2930克,身长49cmc。婴儿出生后因出现窒息给予抢救并转被告新生儿科治疗,至2013年6月23日18时56分抢救无效死亡。孩子死亡后至今被告均未给出孩子窒息的具体原因。为了查明孩子死亡的真正原因,原告委托昆明市法医院对尸体进行解剖,结论为系羊水吸入综合征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因自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例行产检,并在被告处完成分娩,入院待产是所做相关检查也显示孕妇及胎儿均为正常,但在分娩完成后婴儿却因羊水吸入致窒息,并产生一系列的并发症而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对孩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孩子死亡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但从损害结果发生至今,被告却对其责任矢口否认,且在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并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和妥善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014年城镇标准)、丧葬费39688.5元(2012年金融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30元、尸检费100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643698.5元的60%,即3862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一院辩称: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按照医疗原则进行救治,诊断正确,导致新生儿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产妇杨某某的糖尿病引起的婴儿肺部发育不良,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提供的医疗服务与新生儿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在杨某某住院产子期间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某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尸检鉴定意见书1份,二、出院证、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各1份,三、胎儿监护图5份;四、费用清单2份(杨某某及杨某某之子各1份)、住院发票1份、行程单及登机牌各1份,五、尸检费发票1份、医疗过错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杨某某之子系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征致呼吸衰竭死亡;杨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入住被告产科并顺产一男婴;胎儿自2013年6月23日12时05分之后,胎心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况,但医生一直未发现,也未给予相应处理;杨某某住院费用为1922.18元,杨某某之子住院费用为1331.64元,原告哥哥因处理纠纷产生机票费810元;患儿死亡后,原告因尸检产生费用10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明确新生儿的死亡原因是大部分肺泡未张开;本案应以整套病历资料为准,原告认为分娩记录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分娩记录是当时观察情况的真实记录;胎心虽然有轻微的不稳定,但属于正常范围,而且经治疗后恢复了正常,时间大概7分钟左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机票及登机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市一院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病历资料1套,二、尸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杨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分娩期间,被告提供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杨某某之子出生后被告全力抢救,但终因先天肺发育不良死亡,被告在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杨某某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4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鉴定人胡云波、赵丽萍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妇科主任医师章小琴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并接受双方质询。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对被告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全面,除鉴定指出的过错外,被告还存在对新生儿呼吸道清理不彻底、出现胎心剧烈变化后没有及时处理的问题。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第9页对“胎儿窘迫”的引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产妇是妊娠期糖尿病,需要有指征才能进行剖腹产,但产妇没有指征;对于第10页“脐绕颈一周”没有预见危险性的问题,被告在诊疗中向家属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与告知;对于监测的问题,被告病历中有胎动情况的记录,关于电子监护异常,被告认为胎动在正常范围之内,关于脐动脉超声血流异常,SD值显示2.17是没有问题的,教科书记载该数值在3以下就属正常;产妇临产后没有及时处理的措施与新生儿没有关联性;关于过错大小的划分,应由法院根据庭审来确定责任比例;鉴定是从最终的结果来反推治疗时的情况,不符合临床治疗规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意见以及专家证人出庭意见,本院将一并予以评判。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意见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杨某某因“停经9+月,下腹阵发行胀痛4+小时”入住被告医院。孕期行唐氏综合征筛查确诊“妊娠期糖尿病”皮下注射胰岛素治疗,血糖控制良好,无心悸、胸闷、头痛、头晕、视物模糊、双下肢水肿、腹痛、阴道流血、流脓等情况。2013年6月23日23时左右开始感下腹阵发胀痛不规律、伴淡红色,阴道分娩无,遂就诊。门诊以“G1P0孕37+6周临产先兆妊娠期糖尿病”收住。查:宫高:34cm、腹围:108cm、胎儿估重约:3668g、胎方位:ROA、胎心:132次/分、宫缩不规律、先露头、S-2cm、跨耻征阴性、胎膜未破、宫颈半消、宫口松、可容2指、宫颈Bishop评分5分。骨盆测量:各径线在正常范围内。初步诊断:G1P0孕37+6周临产先兆妊娠期糖尿病。2013年6年23日9:10分52秒,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记载:宫内单胎存活,孕37周+,头位,孕妇多发性子宫肌瘤,SD:2.17。2013年6月23日11:51,胎儿监护图示:胎心率在120-170次/分之间。2013年6月23日12:44,胎儿监护图示:胎心率在110-190次/分之间。2013年6月23日3:18,胎儿监护图示:胎心率在120-150次/分之间。2013年6月23日3:38,胎儿监护图示:胎心率在120-150次/分之间。2013年6月23日3:41,氧气吸入、听胎心(8次/日)。2013年6月23日10:30,人工破膜,产时用药复方氯化钠500ml+宫缩素20u,12:45宫口开全,13:00侧切顺产一男婴。婴儿呈重度苍白窒息、脐绕颈一周、心率60次/分、无呼吸、无肌张力、皮肤轻度发绀、刺激无反应。立刻吸痰、清理呼吸道、面罩加压给氧、交台下抢救新生儿: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正压通气、脐静脉注射肾上腺素、肌注纳洛酮1/3支后仍无哭声、心率升至120-140次/分、仍无自主呼吸但婴儿肤色转红、立刻气管插管气管内注入纳洛酮0.2mg、肌注肾上腺素仍无自主呼吸、告知患儿家属并征得同意后、在气管插管加压给氧下立刻转儿科。2013年6月23日13:10,胎盘自然娩出。出院诊断:1.妊娠期糖尿病;2.头位顺产。2013年6月23日14时,杨某某之子因出生后无自主呼吸1小时入住被告医院。现病史:体重为2910g,出生时呈重度窒息,心率60次/分、无呼吸、无肌张力、全身皮肤轻度发绀、对刺激无反应。立刻吸痰、清理呼吸道、面罩加压给氧、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症状无好转,立刻气管插管、气囊加压给氧、脐静脉推注1:10000射肾上腺素1ml两次、心率渐升至120-140次/分、仍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婴儿肤色转红、立刻气管插管气管内注入纳洛酮0.2mg、肌注纳洛酮0.2mg,患儿自主呼吸仍未恢复。Apgar评分为1分钟2分,5分钟4分,10分钟4分,于出生后1小时由产科转入我新生儿科治疗。查:体温:不升,脉搏:125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63/34mmHg,出生时体重:2910g,入院体重:2910g,身长:50cm,头围:35cm,胸围:33cm,腹围:28cm,一般情况极差,反映无,被动姿态,有缺氧征,无自主呼吸,全身皮肤及粘膜苍白,拥抱反射无,握持反射无,吸吮反射无,交叉伸腿反射无,围巾征无,腘窝征无,肌张力无,肌力无,无臂丛神经麻痹。初步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呼吸衰竭;3.观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功能损伤。立刻辐射台保暖下使用复苏囊加压给氧,准备呼吸机辅助呼吸,患儿逐渐出现不规则呼吸,呈抽泣样7-8次/分SPO2:70%,立刻上呼吸机,SIMV模式,逐渐SPO2:91%-94%,给予心电监护、预防感染、祛痰、止血、营养心肌、镇静、对症支持治疗、同型血浆50ml补充凝血因子。15:30,患儿出现四肢肌张力升高,伴有上肢轻微抖动、有眉头颤动,考虑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水肿,立刻给予甘露醇脱水等治疗。患儿呼吸不规则,患儿父亲因个人因素坚决要求拒绝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给予签字为证,18:32,辐射台保暖下头罩吸氧,患儿抽泣样呼吸2-3次/分,逐渐出现SPO2:60%。死亡记录记载:患者:杨某某之子,男,1小时,因“无自主呼吸1小时入院”查体:体温:不升,脉搏125次/分,血压63/64mmHg,SPO2:70%(未吸氧下)气管插管中,无自主呼吸,气管插管气囊加压给氧下双肺可闻及痰鸣音,心率125次/分,心音尚有力,原始反射未引出,生理反射未引出。18:10给予停用呼吸机,改用头罩吸氧,18:56于辐射台保暖下,头罩吸氧(3L/min)下,患儿无呼吸,无心跳,面色青灰,无颈动脉搏动,皮肤发花,无肌张力,前囱1.58cm×1.5cm,张力稍高,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面色青灰,皮肤发花,肢体发绀,无呼吸,无心跳,无颈动脉搏动。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3、呼吸循环衰竭;4、失代偿性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5、凝血功能异常;6、新生儿短暂性心肌缺血;7、多脏器功能障碍。2013年6月5日胎儿监护图示:第一页:胎心率在140-150之间,有一分钟在140-180之间;第二页:胎心率在135-175之间。2013年6月14日胎儿监护图示:胎心率在130-160之间。2013年6月21日胎儿监护图示:胎心率在120-160之间。2013年04月18日生化检验报告单记载:1、葡萄糖测定(GLU)3.76mmol/L(参考3.9-5.6);2、糖化血红蛋白组份测定5.90%(参考1.40-2.95)。2013年3月11日,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SD:2.1。2013年4月24日,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SD:4.7。2013年5月6日,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SD:2.2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BL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肺:大部分肺泡未张开(或未完全张开),少数肺泡代偿性扩张,部分肺泡腔内可见淡红色水肿液,肺泡及支气管内可见大量羊水及羊水有形成分,羊水有形成分主要是胎粪样物、角化上皮、和蛋白絮状物,有的细小支气管呈收缩状,部分支气管及肺泡上皮坏死脱落,肺间质血管扩张淤血,肺间质增宽,肺间质淤血。尸表检验见全身皮肤粘膜紫绀,口唇紫绀,十指及十趾甲床紫绀;解剖检验见胸腔积液,双肺萎陷,双肺淤血;病理诊断:新生儿羊水吸入,部分肺泡未张开,急性肺水肿,肺淤血,脑、心、肾等器官呈缺血、缺氧性改变。综上所述,杨某某之子符合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征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12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4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杨某某之子系存在肺发育迟缓的情况下,被告在诊断杨某某为妊娠期糖尿病、子宫有多发性子宫肌瘤,胎儿有脐绕颈一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预见到妊娠后期及产程时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在杨某某妊娠后期没有监测和检查到胎动减少、电子监护异常、脐动脉多普勒超声血流等的异常,致使杨某某临产后没有被及时采取相应的针对性的处理措施,以致在产程中出现胎儿缺氧,致使新生儿出生后呈重度窒息,虽经抢救但还是发生死亡。鉴定意见为:被告在为原告(赵某、杨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4日住院产子期间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大小建议在20%-40%之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进一步说明:1、本案产妇是妊娠期糖尿病,可能会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所以应该监测胎儿的发育(首选考虑是胎动、胎心、脐动脉多普勒超声血流检查即SD值)和产妇的血糖情况,不能因为产妇血糖控制良好就视为正常;妊娠期糖尿病的产妇发生胎儿缺氧的几率很高,会导致胎儿肺部成熟的迟延,这与法医解剖是吻合的;但患方和院方都表述没有出现过宫内窘迫,但最后确实产下一个缺氧的婴儿,所以鉴定人推断产妇在妊娠后期发生了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2、正常产妇28周开始的SD值是缓慢下降的,但院方在监测到SD值异常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对胎儿的SD值进行监测,判断是否是偶然出现;如果通过连续监测SD值出现异常,就应该监测羊水,看是否需要终止妊娠或者剖宫产;如果院方监测到位,有可能会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尽量提前终止妊娠,选择剖宫产。3、院方在病历中只记载了胎动正常,但是没有相关的测量数据,不能说只要有胎动就说明胎动好,;妊娠期糖尿病晚期会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及胎动减少,而产下的婴儿确实苍白窒息,所以鉴定人推测出现了胎动减少。4、电子监护图显示整个状态基本正常,但是又产下重度苍白窒息的婴儿,所以鉴定人推测也许机器出现异常,或者胎儿病情变化太快。5、如果院方提前预见到宫内窘迫选择剖宫产,情况可能会好一些,但糖尿病是产妇自己的疾病,所以产妇本身应该占主要因素。专家证人章小琴陈述:1、胎儿临产时做了人工破膜,羊水是清的,没有提示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患儿的胎心电子监护图也是正常的。2、关于SD值,增高是提示胎盘阻力变大,后期不能超过2.5,如果指标达到3以上,应该进行复查,看是偶然出现还是持续存在,但本案产妇的SD值复查后是正常的;虽然产妇是妊娠期糖尿病,但在没有剖宫产指征的情况下,医生应该鼓励顺产。3、胎动是一个主观性指标,由医生教会产妇自己数;产妇在孕期应该做胎动的监测,但这个监测在病历中是不需要进行记录的。4、根据临床经验,对待有病理的产妇应该持续胎心监护,院方已经尽到这个义务;如果只是一次SD值过高,以后就恢复正常,是可以正常分娩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医院为杨某某之子提供的诊疗行为,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指出被告医院在诊断杨某某为妊娠期糖尿病、子宫有多发性子宫肌瘤,胎儿有脐绕颈一周的情况下,存在没有及时预见到妊娠后期及产程时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在杨某某妊娠后期没有监测和检查到胎动减少、电子监护异常、脐动脉多普勒超声血流等的异常,致使杨某某临产后没有被及时采取相应的针对性的处理措施的过错,以致在产程中出现胎儿缺氧,致使新生儿出生后呈重度窒息,虽经抢救但还是发生死亡。关于鉴定意见指出的上述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产妇系妊娠期糖尿病,产前发现胎儿有脐绕颈,从临床角度分析,产妇存在妊娠期及产程开始后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的可能性且几率较高,故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高度关注产妇妊娠后期的临床表现。根据鉴定意见,对于患有妊娠期糖尿病的产妇,应该从胎动、胎心及脐动脉多普勒超声血流等监测项目密切关注胎儿的发育状况,而就本案被告为产妇进行的相关监测来看,第一,病历对胎动的记载仅为“至今胎动好”,但未对具体征状有所描述。对此,虽然专家证人认为胎动只是一个主观性的指标,但正因胎动监测系由非专业的产妇在院外自行计数完成,故医师在询问该项指标情况时,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对产妇提供的监测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评价,以便准确观察胎儿的情况并对产妇进行指导。第二,从2013年6月23日的胎儿监护图显示情况来看,鉴定人及专家证人都认为胎儿情况基本正常,并未出现宫内窘迫的提示或相应症状。第三,2015年3月11日产妇监测的脐动脉多普勒超声血流即SD值为2.1,至2015年4月24日监测时SD值升高到4.7。对此监测数据,鉴定人认为正常产妇的SD值从28周开始应当是缓慢下降的,当产妇出现SD值增高的异常情况时应该立即进行进一步监测,以便判断该异常现象出现的具体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对此专家证人也表示,SD值在妊娠后期不能超过2.5,达到3以上就应该进行复查,但被告系在2015年5月6日才对产妇进行SD值的再次复查直至生产,并未对异常原因进行明确。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患儿经尸检明确存在肺发育迟缓的情况,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在明知该产妇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并胎儿脐绕颈一周的高危情况下,没有对产妇提供的胎动情况进行相应的分析记录,导致对胎动指标的检测不具体,影响了被告对产妇胎儿宫内发育情况的全面观察。另从SD值监测的情况来看,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已发现产妇的SD值出现升高的异常,但没有采取及时必要的诊疗措施来排除不利因素,而仅以十天之后监测正常的一次复查结果作为排除异常原因的依据,缺乏医疗机构的专业性及预见性;且鉴定人对此也明确指出,如果在出现异常后被告连续进行监测,则有可能会发现胎儿宫内窘迫,亦会影响产妇是否终止妊娠或者剖宫产。至于鉴定指出被告存在没有监测和检查到胎动减少及电子监护异常的问题,根据病历及医疗规范,虽然被告对产妇胎动指标的记载过于简单,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产妇出现过胎动减少这一情况,而胎心的电子监护图也未提示出现异常,故本院认为鉴定人以患儿出生后的缺氧临床症状推断产妇的上述监测指标出现异常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要存在对产妇病情认识及重视程度不足,以及在产妇出现脐动脉多普勒超声血流指标异常后没有及时采取对应处理措施的过错,但鉴定人及专家证人都明确指出,患儿本身的先天肺部发育不良会直接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在缺氧情况下胎儿会进行宫内喘息导致羊水吸入,患儿的肺部发育不良与其死亡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并非直接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而主要是影响了产妇妊娠后期相关指标的监测判断以及对应处理措施的采取。由此,本院结合患儿自身先天肺部发育不良的状况,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对患儿出现死亡后果的影响程度酌情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患儿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患儿的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对于丧葬费,本院按照云南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540.5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非其本人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尸检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患儿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2540.5元、尸检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8520.5元,由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103704.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6800元(包含鉴定人出庭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杨某某人民币113704.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杨某某承担人民币5840元,由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币1253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6800元,由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出庭费800元被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洁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