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张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刘志国,农民。被告张国章,农民。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张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被告自2014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为其所有的汽车加气。起初,被告以现金支付,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气款,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气款1191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气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液化天然气款1191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液化天然气款119146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国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志国系液化天然气经营者,被告张国章系车辆运输经营者。被告自2014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为其所有的汽车加气,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气款1191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加汽站加汽款(119146元)大写壹拾壹万玖千壹佰肆拾陆元正。2015.5.1,张国章。”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章给付原告刘志国液化天然气款11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