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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圆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圆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李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米尔、人民陪审员特日格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巴彦托海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4年4月被告离家后至今不知去向。双方无财产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二、介绍信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艾里社区生活,2014年4月李某离开住所,不知去向。三、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离开鄂温克族自治旗,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与被告离家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圆某与被告李某在网上认识,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4月10日被告离开住处之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地址不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德 顺审 判 员 巴 米 尔人民陪审员 特日 格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乌云新吉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饿;(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