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张慧玲、赵广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张慧玲,赵广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张建芳,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玲,女,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被告赵广甫,男,汉族。原告张建芳诉被告张慧玲、赵广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张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芳诉称,2014年2月18日,董自杰借原告现金三万元整,月息三分,三个月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赵广甫做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董自杰不知去向,被告赵广甫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查,被告张慧玲与董自杰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另一方也需要共同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7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慧玲辩称,借款被告不知道,董自杰因赌博欠钱很多,是赵广甫在董自杰死亡后五七的当天晚上找到被告,拿着借条复印件说借别人的钱,赵广甫提供的担保,别人找赵广甫要钱,赵广甫要被告出钱,被告不知道这个事,被告也没见过这个钱,赵广甫担保,应该由赵广甫还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广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董自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健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分,三个月还,借款人:董自杰,2014年2月18号”。被告赵广甫在该借条担保人处上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自杰及被告赵广甫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借款人董自杰因病死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是原告经吴某介绍,将款借给出,借款人死亡后,被告赵广甫承诺如借款如董自杰家人不偿还,其想办法偿还。被告张慧玲与董自杰2006年结婚,被告张慧玲称,董自杰因赌博欠钱很多,该款是赵广甫在董自杰死亡后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借款时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董自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董自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广甫在借条中亲笔署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广甫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以资证明该借款用于董自杰与被告张慧玲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等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元,由被告赵广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