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全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孔融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原告李全妹,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融鸣,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全妹与被告孔融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妹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孔融鸣、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妹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孔融鸣驾驶其名下牌照为赣EJXX**轿车行驶至本市一二八纪念路、高迎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融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赣EJXX**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42,850.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轮椅、拐杖)、杂费493元(失禁用品50元、复印病历9元、住宿434元)、交通费1392元、财产损失500元(衣物,酌定)、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525.4元(女儿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3,645.4+40元/天*97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融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融鸣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失禁用品费,认可并同意由其承担;2、住宿费,不认可;3、律师费,认可3,000元;4、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费用196元;4、杂费,不予认可,且不属于理赔范围;5、交通费,认可300元;6、财产损失,认可200元;7、营养费,认可3,600元(30元/天*120天);8、护理费,认可6,000元(40元/天*150天);9、鉴定费,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10、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11、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3日,被告孔融鸣驾驶其名下牌照为赣EJXX**轿车行驶至本市一二八纪念路、高迎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2,850.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4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需遵医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赣EJXX**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赣EJXX**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三、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孔融鸣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孔融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孔融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2,8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轮椅524元及拐杖196元均由相关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杂费,其中失禁用品费50元,被告孔融鸣无异议,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复印费9元及住宿费434元,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6,0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040元。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030.63元。被告孔融鸣赔偿原告失禁用品费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50元。因被告孔融鸣曾为原告垫付15,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孔融鸣10,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妹医疗费42,8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070.63元;二、原告李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孔融鸣人民币10,950元;三、驳回原告李全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3元,由原告李全妹负担人民币52元,被告孔融鸣负担人民币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