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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曾顺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曾顺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24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6520-9。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芳,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万隆市场***号),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曾顺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博、欧春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经第30类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商标注册人授权,为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被告明知原告“友臣YOUCHEN”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友臣YOUCHEN”品牌的肉松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被告曾顺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系“友臣YOUCHEN”文字加拼音商标(见附图1)。注册人为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咖啡;糖;糖果;馅饼;玉米面;含淀粉食物;豆粉;冰淇淋;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2013年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2013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游晓文(公民身份号码为35220219840410xxxx)。2015年3月30日,游晓文(授权人、许可方)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友臣公司(被授权人、被许可方)使用其持有的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在该许可授权书中载明: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包括:“1、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从2013年9月8日至到2021年1月27日;2、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3、被许可方可在以上注册商标证书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4、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被许可方有权自行进行投诉维权,诉讼”。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2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125号的“重庆经销商”(门店名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在该店开具了“鼎瑞食品进货清单”一张。购买活动结束后,对上述商品、“鼎瑞食品进货清单”、该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五张。上述商品及“鼎瑞食品进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五张、“鼎瑞食品进货清单”复印件。在公证书附件中的食品进货清单上载明食品名称为“友臣”,数量为1件,金额为6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公证书中载明的被封存友臣肉松饼实物进行现场开封并比对,实物具体形态描述如下:被封存的涉案友臣肉松饼箱体上印有“友臣YOUCHEN”标识(见附图3),右上方标注有?标志,该标识与涉案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拼音完全一致;另,箱体及箱内单个肉松饼包装袋上印有“”标识(见附图2),该标识包含涉案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的全部文字与拼音,并且该标识右上角标注“TM”标志。友臣公司为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支出的合理支出,举示了友臣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书上涉及代理费用及代理费发票上显示金额均为10000元;付款方为友臣公司的公证费发票,金额900元。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6号、第2607号、第2608号、第2609号公证书;(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2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具有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授权期限至今有效,故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对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举示的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结合原告举示的(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72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封存实物、被告的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曾顺芳处获得,即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在公证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实物的箱体上,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友臣YOUCHEN”标识,该标识右上方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另,在公证封存友臣肉松饼箱体及单个肉松饼包装上,均印有“”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TM”标识,该标识为图形加文字标识,其文字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友臣YOUCHEN”所有的文字和拼音,且该“友臣YOUCHEN”标识在“”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字母部分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所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种类相同,均为肉松饼;被告销售商品的箱体及单个肉松饼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当停止上述销售行为。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产生了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但举示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和相应发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原告亦为法人单位,本案被告对商标权的侵犯不涉及原告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顺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友臣肉松饼;二、被告曾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曾顺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余 博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培豪附图1:涉案7939271号注册商标附图2:涉嫌侵权标识附图3: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箱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