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刘国宽、徐晓风、孟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娟,女,汉族。一审被告:徐晓风,男,汉族。一审被告:孟延涛,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刘国宽、原审被告徐晓风、孟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宽在一审诉称,2015年2月24日18时0分,徐晓风酒后驾驶辽AV8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7线沈北新区颇家屯村时与行人即本案刘国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宽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徐晓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宽无责任,孟延涛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刘国宽受伤后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刘国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方赔偿刘国宽医疗费32805.36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25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209元,伤残赔偿金92080.8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徐晓风在一审辩称,徐晓风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具体意见在庭��质证中发表。孟延涛在一审辩称,同意赔偿法律规定的合理责任。平安保险在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徐晓风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报警,驾车驶离现场,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来承担刘国宽的所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徐晓风酒后驾驶辽AV8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7线沈北新区颇家屯村时与行人即本案刘国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宽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徐晓风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徐晓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宽无责任,孟延涛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徐晓风系孟延涛的雇员,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刘国宽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头皮裂伤、左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第7胸椎椎体骨折、第6胸椎后滑脱、急性不全截瘫。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刘国宽女儿刘凤娟护理。花费医疗费32805.36元。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刘国宽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沈阳广宏光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给工人做饭,月工资为2100元,2015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误工,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单位未向刘国宽开资。刘国宽及其儿子刘宝峰自2010年10月12日起一直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45-10号(3-3-1),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国宽儿子刘宝峰。2015年5月27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国宽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徐晓风为刘国宽先期垫付医疗费17000元。辽AV87**号肇事车辆系孟延涛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徐晓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宽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刘国宽请求本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国宽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对实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徐晓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行为有重大过错,且孟延涛系车主且系徐晓风的雇主,故孟延涛应对刘国宽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延涛对徐晓风享有追偿权。刘国宽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05.36元;2.误工费3990元(原告日工资为70元,共计误工57天);3.护理费2588.76元(二级护理27天,刘国宽女儿刘凤娟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日50元,共住院27天);5.营养费1350元(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每日50元,共住院27天)6.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92080.8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九级伤残,系数为20%,计算18年。��;8.鉴定费87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434.9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宽误工费39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宽护理费2588.7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宽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宽残疾赔偿金92080.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宽鉴定费87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宽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徐晓风赔偿原告刘国宽医疗费5805.36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7000元);九、被告徐晓风赔偿原告刘国宽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十、被告徐晓风赔偿原告刘国宽营养费1350元;十一、被告孟延涛对本判决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晓风、孟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延涛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小风系醉酒驾驶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延涛为实际车主和司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刘国宽为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国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徐晓风二审未答辩。一审被告孟延涛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且受害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人。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的问题。一审中,刘国宽就居住于城市提供了证明材料,即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福星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能够证明刘国宽自2010年10月12日起即在该社区居住,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