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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淮安德伟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德伟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德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毛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和承德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朱晓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殷俊,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延霜,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和西安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孙海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风,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汪德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淮安德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公司)因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阴区政府)、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营镇政府)、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厂房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殷俊、委托代理人朱延霜,被上诉人王营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大风、委托代理人彭承发,原审第三人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23日,王营镇杨庄村七组与王营镇杨庄居委会二组刘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王营镇杨庄村七组同意将位于夏友付家房屋后院墙内土地及房屋计73间租给刘军使用,租赁期为10年。2006年4月20日,刘军又将所租土地的其中9亩空地转租给毛从祥使用,租期至2015年3月。2009年,因盐河杨庄二线船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德伟公司厂房进行搬迁,因德伟公司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德伟公司厂房于2011年12月1日被强制拆除。德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从祥得知房屋被拆除后,于2011年12月3日拨打110报警称:“其厂房被人强行拆除,厂房内机器设备也部分被拆除。”德伟公司因涉案房屋及机械设备被拆除,于2014年9月29日,以王营镇政府为被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并判决王营镇政府行政赔偿。该院立案受理后,德伟公司于同年10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3日,德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从祥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德伟公司最早是于2014年9月29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德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德伟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德伟公司上诉称,涉案厂房被强拆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12月3日报警,公安机关答复“此事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其后,直至2014年6月30日,杨庄村委会向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毛从祥砖厂被搬迁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才知道涉案厂房由被上诉人拆除,亦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厂房并非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拆除,且上诉人于2011年已经知道涉案厂房被拆除,其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王营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2011年涉案厂房被拆除时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杨庄村委会陈述称:1、涉案厂房由杨庄村委会村民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2、上诉人于2011年知晓涉案厂房被拆除,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营镇政府认为原审裁定遗漏2011年12月1日德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从祥就厂房被拆除问题报警的事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德伟公司因诉淮阴区政府、王营镇政府及杨庄村委会厂房拆除行政强制一案,淮安中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德伟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淮安中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59号行政裁定,准许德伟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经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德伟公司自称其厂房于2011年12月1日被强制拆除,其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日两次报警。德伟公司于2011年12月即知道其厂房被强制拆除,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德伟公司曾以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被上诉人王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其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伟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综上,德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