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冷国胜诉被告刘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胜,刘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冷国胜。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刘勇红。委托代理人李长伏。委托代理人李丹。原告冷国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勇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长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归还。2012年6月22日再次催收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欠原告71万元,并将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21日,被告归还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共计1235466元。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做煤炭生意的关系,原、被告多次一起前往债务单位要求偿还债务;3、本案应该是合同纠纷,原告应撤诉后重新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煤炭生意,原告多次借款为被告的煤炭生意垫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收回煤炭款时再还款给原告。因生意周转出现问题,被告不能及时将煤炭款收回,有几笔借款没有归还原告。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刘勇红所欠冷国胜现金七十一万元整,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承诺书一份、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做生意的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债务人处催款,但被告没有提供合伙协议等能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性质是原、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71万元借款及利息528808元(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起诉之日),共计1238808元,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还应还款12288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国胜借款及利息共计1228808元;二、驳回原告冷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刘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