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小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勇与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勇,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小字第22号原告李建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孟林。被告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云峰。原告李建勇诉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龙公司、大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李建勇在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电力、管道维修工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李建勇工资。现要求判令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勇10个月工资共计243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李建勇在被告诚龙公司从事电力、管道维修工作,被告欠原告10个月工资24352元未付,有欠据及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诚龙公司欠原告工资243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勇工资24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诚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