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书》书是伪造的。(二)两名女儿捏造李某甲有存款30万元,以此为由不支付赡养费,与事实不符。(三)李某甲生活困难,两名女儿有义务也有能力每人每月支付1700元的赡养费。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纠纷,争议在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审时,李某乙提供的《承诺书》显示,李某甲在2013年3月21日承诺从2013年4月1日起,所有生活费用(包括保姆费)由其本人支付。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李某甲认为上述《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因为作出承诺时其还未认识现在的保姆。李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质证意见的客观描述。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李某甲及其妻子将李某乙、李某丙抚养成人,李某乙、李某丙现在也已各自成家立业;尽管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在聘请保姆问题上发生争议,李某甲还曾立下《承诺书》称由其自行承担生活费,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李某甲的亲生女儿,对于年老的父亲仍应怀感恩之心,尽心尽力照顾李某甲,使李某甲能安享晚年”,说明《承诺书》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故《承诺书》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李某甲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依据伪造的《承诺书》作出判决应当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样地,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李某甲有30万元存款,李某甲申请再审主张李某乙、李某丙称李某甲有30万元存款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原审判决应当再审的事由。李某甲现已年老,虽有固定收入但常年患病,需要长期服药且独居高楼,而李某乙、李某丙各有家庭,不能时刻陪伴、照料李某甲,李某甲请求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赡养费以负担自己聘用保姆的开支,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但是,李某乙与李某丙均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经济能力一般,作父亲的李某甲也应予理解。一审法院酌定李某乙、李某丙每月各支付给李某甲800元赡养费,符合三人当时的生活状况及李某甲的实际需要。李某甲对该项实体处理不服上诉时主张李某乙、李某丙经济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而二审时李某乙提供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李某乙当时正在失业、李某丙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证实李某丙当时工资收入较低。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的赡养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李某甲申请再审主张李某乙、李某丙经济状况良好,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赡养费数额偏低,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应予再审,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