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子兰与闫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兰。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上诉人陈子兰因与被上诉人闫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闫焱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7、9)、颅脑外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47元。2014年11月1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护理时间为2-4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洪元护理,原告及刘洪元均在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山东潍焦煤制气项目部误工,日工资为95元、2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220元。另查明,被告闫焱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识事实准确、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闫焱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闫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承担80%的赔偿份额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47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算得当,要求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伤前的实际情况及后续康复,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日收入为95元,故其误工费的数额为11400元。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即10620×0.1×20为21240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508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447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闫焱按照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6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子兰50860元;二、被告闫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子兰3637.6元;三、驳回原告陈子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陈子兰负担557元,被告闫焱负担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陈子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拥有坐落在薛城区永福路北二住宅花苑商品房一套,为4号楼1单元201室,并且在此长期居住,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根本没有问题。上诉人在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误工,也证明了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认定上诉人未农村居民由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2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焱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安盛保险枣庄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提交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北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具有负责人的签字,拟证明上诉人及护理人员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上诉人现居住地为小产权房,没有进行房产登记,但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二居委会的证明,亦提供了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证明。证明中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进城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应客观考虑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宜。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528元(28264元×20年×0.1),应由安盛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共计861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子兰86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陈子兰负担454元,由被上诉人闫焱负担1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