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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廉立永与被执行人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立永,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廉立永,男,41岁。被执行人:林涛,男,31岁。被执行人:冯呈呈,女,29岁。被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经理。申请执行人廉立永与被执行人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137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廉立永损失3993.16元。二、被告冯呈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廉立永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459.65元。三、被告林涛对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冯呈呈负担175.00元,由原告廉立永负担75.00元。。申请执行人廉立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申请执行人廉立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137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