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执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夏香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夏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2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湖熟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梁台街13号1幢。负责人刘洪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香花,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夏香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夏香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紫金银行湖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8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3.07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担诉讼费4814元。因夏香花未履行义务,紫金银行湖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苗 欣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