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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树清与徐川河、东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清,徐川河,东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谭树清,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川河,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东淑芹,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谭树清与被告徐川河、东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清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川河、东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树清诉称,2009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如不还款,可在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川河、东淑芹未答辩。原告谭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川河、东淑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徐川河、东淑芹在原告谭树清处借款2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在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川河、东淑芹在原告谭树清处借款28万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川河、东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谭树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川河、东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