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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981号原告黄某甲,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曾某,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对其非常关爱,原告深受感动,双方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本性暴露,对其实施控制、殴打,未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好。1992年1月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1998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6年1月26日因病去世)。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遂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举示其邻居、母亲、妹妹及朋友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现黄某甲至今一人居住。另查明,曾某的户籍信息中载明其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黎明村X号。2015年6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黎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黎明村已拆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凌文英审 判 员  魏贤梅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