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敖与湖北银生投资公司、熊小凤、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敖,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熊小凤,李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李敖,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敖秀华,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敖母亲。委托权限为参加法庭审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97062-4。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米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锋,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襄阳市。委托权限为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申诉,代收执行款物,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熊小凤,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玉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李敖与被告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生投资公司)、熊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玉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华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敖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秀华、被告银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锋、被告熊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被告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敖诉称,2013年1月14日,应熊小凤的要求,以李敖的名义向银生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给熊小凤使用,借款亦由熊负责偿还。为此,以李敖的名义与银生投资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与李玉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书写了借据,还书写了《抵押物品拍卖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李敖委托银生投资公司向李玉龙借款20万元,到期无力归还时,自愿将自己的住房抵押给李玉龙并配合过户。现熊小凤未能还款,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家中逼债、骚扰。因原告签署的《居间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拍卖委托书》是在银生投资公司和熊小凤的诱骗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属可撤销合同,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银生投资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和原告与李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2、银生投资公司返还原告书写的《借据》、《借条》、《抵押物品拍卖委托书》。3、银生投资公司和熊小凤共同赔偿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银生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虽然熊小凤承诺还钱但其未还,故要求李敖还钱;未对李敖人身进行威胁。被告熊小凤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核实还款数额。被告李玉龙辩称,我的钱确实借出去了,原告诉称撤销合同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熊小凤多次以他人名义向银生投资公司借款。2013年初,熊小凤与李敖商量,以李敖的名义向银生投资公司借款由其使用,李敖同意。2013年1月14日,李敖与银生投资公司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李敖委托银生投资公司向李玉龙借款20万元,并成功签订借款合同。居间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李敖应按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月35‰(月7千元),在合同成立当日向银生公司支付报酬。委托人在借款到期五日内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居间费用的,委托人将直接委托湖北天和拍卖有限公司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同日,银生投资公司起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李玉龙,借款人为李敖,居间人为银生投资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敖向李玉龙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熊小凤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李敖自愿以其万达广场13栋1单元1702号房产作抵押,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出借人有权委托湖北天和拍卖有限公司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李敖、熊小凤当场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李玉龙不在现场,但后在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同日,银生投资公司起草《抵(质)押物拍卖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李敖委托银生投资公司向李玉龙借款20万元,若到期无力归还,全权委托银生投资公司拍卖其本人名下的房产或其他财产以清偿债务。李敖在委托人处签名。同日,银生投资公司起草《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主要内容为,李敖以抵押物对李玉龙承担担保责任,熊小凤向李玉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敖、熊小凤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日,李敖向银生投资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玉龙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本人承诺如到期无力归还此笔借款,自愿用万达广场13栋1单元1702号房抵押给李玉龙并负责配合房产过户等一切手续。熊小凤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1月15日,银生投资公司总经理杨华锋通过个人账户向熊小凤付款9万元,后又付款10万元。因熊小凤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银生投资公司及李玉龙向李敖索款。2015年3月20日,熊小凤向李敖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熊小凤于2013年1月14日由李敖出面向李玉龙借款20万元,是本人与李玉龙私下交易,给付现金时未通知李敖本人,此款由本人使用,一切与李敖无关。因银生投资公司和李玉龙仍向李敖索款,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熊小凤主张已经偿还该笔借款,银生投资公司主张其偿还的是其他借款。本院指令双方对账并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李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生产的法律后果。其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他人使用,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负担。李敖诉称,其是受银生投资公司和熊小凤的诱骗而签订的合同,故而请求撤销相关合同。经查,李敖在签订合同时,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因重大误解或是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合同,故其请求判令撤销其与银生投资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与李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返还相关文件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万元,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生投资公司、李玉龙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小凤辩称已还清该案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李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华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