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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鹏波、王永波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褚智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鹏波,王永波,刘美英,褚智豪,赵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天和大厦**楼。负责人:张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波。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波。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英。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褚智豪,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褚家疃村。原审被告:赵金辉,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姜家泊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波、王永波、刘美英,原审被告褚智豪、赵金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被上诉人王鹏波、王永波、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褚智豪、赵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张丽芳的亲属。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褚智豪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莱路由东西行至40公里+800米处,处理情况时,与在前顺行的张丽芳骑电动自行车、闫国彩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有损,张丽芳、闫国彩受伤,张丽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张丽芳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34313.82元,由被告赵金辉负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智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芳、闫国彩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丽芳的孙子王彦钧在莱阳市实验小学读书,张丽芳为照顾孙子上学自2013年9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张丽芳的母亲刘美英共有五个子女。鲁Y×××××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金辉,褚智豪是为赵金辉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鲁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褚智豪、赵金辉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赵金辉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54313.82元(包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4313.82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赵金辉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褚智豪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丽芳骑电动���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鲁Y×××××小型普通客车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褚智豪、赵金辉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张丽芳发生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经法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4313.8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00元、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赵金���赔偿原告154313.82元(包括医疗费34313.82元),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且应按比例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被上诉人提供租房合同,未提供水电明细,不能证明死者张丽芳确实在此居住,且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材料,并没有法律效力,仅有以上2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芳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定张丽芳为城镇居民有失偏颇。而且,此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出必要的份额,原审法院未考虑另一伤者的赔偿情况。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鹏波、王永波、刘美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张丽芳的死亡及另一人员的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智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张丽芳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张丽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出必要的份额,从目前的情况看,另一伤者就赔偿一事���否与上诉人之间会发生纷争并不确定,为其预留份额的数额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否会主张或者放弃,目前都不确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予以释明,故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为另一伤者预留出必要的份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之上诉主张,证据和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