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王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顾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王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顾忠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上海王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亚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丁进文。被告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忠明,职务不详。被告顾忠明,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王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顾忠明(下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玉、丁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顾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提出将其总承包的崇明动物园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协商一致,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一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补签了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一要求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先后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条、收据。但被告严重违约,被告提供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工程纯属被告虚构。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支支吾吾,迟迟未能提供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指的工程,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催讨未果。又查,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类型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间施工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一归还原告崇明动物园改建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保证金利息100,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将崇明县前卫村动物园科研游乐园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整体园区改造和翻建、室内设备安装;承包方式为包设计、施工方案,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责任承包制执行。工程造价暂定55,0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上海市2000定额按实结算),���期为一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付款方式为:被告一抽取工程管理费16%(税金由被告一负责),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一保证金500,000元,动物旧房拆迁、树木搬迁等原告进场开工再支付500,000元,待3月18日整体工程开工再支付1,000,000元,总计2,000,000元(保证金)。工程量完成一半,被告一归还原告保证金50%(1,000,000元),原告工程量完成至80%,被告一退还总保证金80%,余下20%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自开工起算第十五天内被告一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作前期备料款),每月按形象进度的65%,每月25日前报工程量,下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完工后付至95%,留5%保修金,一年,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结清,如有维修费用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0日通过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二转账500,000元,被告一为此出具了两份收条(内容均为被告一收到原告崇明动物园改造工程保证金25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二转账500,000元,被告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崇明动物园改建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被告一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涉讼。庭审中,原告称按照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就可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导致工程无法开工。期间,原告曾和被告二联系过,要求其退款,但被告二不肯见面,后来无法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两张)、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取得涉案工���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处分其自身利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王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顾忠明对被告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王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律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陈 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