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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龙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张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广,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马吟侠,被告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6#、7#住宅楼,项目地点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区紫薇路北段。总价款7816851.42元,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合同工期225天,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具体施工中,未能按约定施工进度、施工计划进行施工。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多次出现停工、返工,致使本案工程工期严重逾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72740元;2、向原告支付未创优良工程违约金66367元;3、向原告支付工���延误违约金852259元;4、承担履约保证金20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海公司辩称,一、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和建设厅第2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的通知》及《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进行缴纳,该部分资金并不是由承包人缴纳,上缴的养老保障金是由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结算完毕后返还给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7274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创优良工程违约金66367元亦无事实依据。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合同并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中标备案合同于2010.4.11签订,该合同中明确规定本案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优良工程”。三、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5225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逾期系由于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人员工资拖欠及工程延误,原告对工程的逾期负有主要责任。另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工程造价的3%,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8408654.47元,原告主张的852259元亦无理由。四、原告诉求的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该履约保证金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中也未有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处置方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部分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济南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变更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11日,原告四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工程的中标合同且已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名称: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6#、7#住宅楼;工程地点: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面积6636.76平方米,框架结构6层。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施工总承包(不含消防、电梯等)。第三条开工日期:2010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4日。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十条中第1.2项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因承包人原因,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海公司开始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12年12月,济南建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对本案工程作出了《建筑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408654.47元。之后,原告四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0余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出现了部分工程整改、逾期的情况。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上周质检站对6#、7#楼进行竣工验收,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正按照质检站的要求整改。散水、地面、墙面起砂问题正在整改”。2011年11月29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6#、7#楼超合同工期390天……”。2011年12月26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6#、7#楼竣工验收不理想,未达到优良标准。质检站一个月前提出的问题,到今天总包整改不到位。存在地面裂缝明显,墙面污染,污水管不牢固等质量问题”。工程开工后,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四通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上述保证金不应退还。被告则抗辩上述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被告。但并未对该抗辩意见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而是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14)高民初字第462号],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另,审理中,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而是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就相同工程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并���此合同主张本案诉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上述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备案中标合同均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四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济南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筑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被告华海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所涉工程为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6#、7#住宅楼,原、被告就该工程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2010年4月11日的合同(被告所主张)中标并经过了备案。该备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具备有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而2010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合同(原告所主张),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均与上述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不同,系实质性内容不同,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双方于2010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备案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应严格依此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四通公司以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作为本案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备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而被告华海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实际逾期共计312天。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四通公司要求被告华海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该违约金的数额,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中第1.2项约定:“……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3%”。据此,被告华海公司的违约金计算为:8408654.47元×0.03%×312天=787050元。由于该金额已超过合同“不超过工程总价的3%”(252259.63元)的约定,故应以工程总价的3%计算,也即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为252259.63元。本院对该金额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四通公司要求违约金852259元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海公司虽抗��逾期系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备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非原告四通公司所主张的“优良”。且本案工程亦由被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为“合格”,被告华海公司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创优良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四通公司要求被告华海公司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请求。参照原国家建设部1996年9月10日发布实施的(1996)512号文《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劳保费”及第十六条:“劳保费统一计取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劳保费用应由建设方四通公司承担,不应转嫁给作为施工企业的承包人华海公司承担,亦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故本院对原告四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海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四通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华海公司承担而不予退还。鉴于被告华海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另行起诉主张返还该款项。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计人民币252259.63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原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38元,由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