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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廖文寿与李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寿,李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廖文寿,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发忠,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原告廖文寿与被告李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寿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08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8年9月1日止。于2009年9月2日还本金65900元,后又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5月12日止还息7500元。经原告结算到2015年3月1日止,被告欠息27006元,本金34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1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27006元)。被告李发忠未作答辩。原告廖文寿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发忠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发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李发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李发忠今向廖文寿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已付6个月,至2008年1月1日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李发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李发忠今向廖文寿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09年9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00元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廖文寿向被告李发忠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李发忠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发忠已偿还借款本金65900元,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发忠应支付利息27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虽2007年7月31日的借条中有载明:“利息已付6个月”,但未明确借款月利率的具体数额,故2007年7月31日的借款月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同时,2008年3月31日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的月利率为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发忠应支付以借款本金34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文寿借款本金人民币34100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发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廖文寿负担人民币675元,被告李发忠负担人民币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琪辉审 判 员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