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凌永航与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永航,XX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凌永航。委托代理人黄恩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珍。原告凌永航诉被告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永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恩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且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并于每月1号给付,同时立下借据。被告向原告偿还7月份利息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直至还款期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公告费35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本人XX珍资金周转需要向凌永航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1日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利息伍仟元,于每月壹日支付,经双方约定本金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否则凌永航有权要求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利息由李美园代收。”李美园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7)向被告(账号:62×××55)跨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账号:62×××55)向李美园(广西北部湾银行,账号:10×××19)转账13000元、13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期每个月利息5000元,该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的利息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5000元,但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应是1964元(100000元×5.6%/月÷365天×4倍×32天),因此超出部分3036元(5000元-1964元)应认定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964元(100000元-3036元)。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自2015年2月2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96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8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珍向原告凌永航偿还借款本金96964元;二、被告XX珍向原告凌永航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96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8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XX珍负担。此款原告凌永航已预交,由被告XX珍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凌永航。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