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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伍小毛、邓腊香等与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水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小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腊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颜云。法定代理人伍小毛,系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要得。法定代理人伍小毛,系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持有被告公司的工资袋1个和有“北海印染”字样及被告印章的饭票若干张。2014年2月19日5时许,黄某与案外人吉家浩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伍小毛系黄某之夫,原告邓腊香系黄某之母,原告伍颜云、伍要得系伍小毛与黄某之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位证人虽与黄某并不相识,也未现场见证黄某与吉家浩之间的交通事故,但证人均是从公司内听说系被告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证人关于饭票和工资袋的陈述,结合黄某持有饭票和工资袋的事实,并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黄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该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黄某与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2月19日5时许)以及黄某的工作实际,该院确认黄某与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的程序违法,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按法律程序主张了相应的权利,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与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海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及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小毛、邓腊香、伍颜云、伍要得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工资袋、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饭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因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