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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冯艳芳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芳,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54号原告:冯艳芳,女,港澳证件号码:×××2(0),住香港屯门。委托代理人:张邦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图,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练忠,法制科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原告冯艳芳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公安机关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于2015年8月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该案后,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辖字第29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8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邦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练忠、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陈福妹等人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告辖下白土派出所负责侦查。原告向被告申请做法医学伤程鉴定。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韶公曲鉴通字(2015)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因陈福妹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准许该申请,并委托韶关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原告的伤程作重新鉴定。韶关市公安局法医室作出(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根据该鉴定书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韶公曲鉴通字(2015)001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签收该通知书的当天立即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两份法医鉴定书,但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益,理由如下:1、原告在白土派出所看到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只有包括“孙军”在内的两名法医签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0条第二款“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的规定,该8号鉴定书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不应具备法律效力。2、该8号鉴定书作出结论时均采用“经考虑”等不确定用语,证明韶关市公安局法医对原告的伤情持不敢肯定也不敢否定的观点和立场。因此,原告的伤势属于上述“伤情鉴定比较疑难”的性质,因此,韶关市公安局法医师只有两名法医对原告进行鉴定是程序严重错误。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两份鉴定意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判令被告作出准许原告重新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分别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法医和韶关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告知书;2、韶公曲鉴通字(2015)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韶公曲鉴通字(2015)001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4、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下属的白土派出所经110报警中心转接,受理了冯艳芳与陈福妹、冯焕森、冯起英等人因事发生冲突的治安案件。冯艳芳以其被人打伤为由,要求法医学鉴定,白土派出所遂委托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曲公(司)鉴(损)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冯艳芳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该份鉴定意见后,作出韶公曲鉴通字(2015)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双方,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我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冯艳芳进行了法医学伤程鉴定。鉴定意见是冯艳芳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向双方送达曲公(司)鉴(损)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副本。同日,被告就冯艳芳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刑事),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陈福妹、冯焕森、冯起英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上级司法鉴定中心对冯艳芳的伤情重新鉴定。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遂委托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冯艳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冯艳芳的面部皮下出血、左手背皮肤缺损及下肢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收到该份鉴定意见后,作出韶公曲鉴通字(2015)001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了双方,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我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冯艳芳进行了法医学伤程鉴定。鉴定意见是冯艳芳的面部皮下出血、左手背皮肤缺损及下肢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样未向双方送达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副本。此后,被告撤销冯艳芳被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冯艳芳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内容为:“冯艳芳被故意伤害一案,我局认为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现我局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特此告知”。冯艳芳收到上述《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冯艳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已将曲公(司)鉴(损)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副本送达给了冯艳芳,同时口头告知冯艳芳,准许其就伤情进行第二次重新鉴定。但冯艳芳在庭上明确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判令被告作出准许原告重新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程度作出伤情鉴定后,陈福妹、冯焕森、冯起英对鉴定结论不服,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经审查,对陈福妹、冯焕森、冯起英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已委托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重新作出了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的规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同一事项的第二次重新鉴定,故被告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合法有据。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提供分别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法医和韶关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被告应分别在收到曲公(司)鉴(损)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将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复印件送达给原告,但被告仅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告知鉴定意见的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基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将曲公(司)鉴(损)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副本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曲公(司)鉴(损)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行为违法。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在本案庭审期间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冯艳芳送达曲公(司)鉴(损)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韶公(司)鉴(损)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副本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冯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艳芳负担25元,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文玉婷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智敏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