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会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时因琐事生气,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诉讼期间,原告马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及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2014)临民一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本院对原告所做询问笔录一份;4、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付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被告称,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时将被告的个人财产拉回原告娘门,并提供财产清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所述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时因琐事生气,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二人至今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原告将被告个人财产拉回原告娘门,原告对被告所述未予认可,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