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茂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答齐,该公司员工。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负责人孙建华,项目经理。原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众劳务公司)与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以下简称宇达公司铜川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众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全、樊答齐,被告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达公司铜川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众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铜川铜煤荷花园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20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50万元。被告铜川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铜川项目部负责人出具说明,承诺在2014年8月份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已支付),下余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退还10万元,下余14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4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1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欠原告140万元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请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延长。被告宇达公司铜川项目部未到庭答辩。被告宇达公司对原告森众劳务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被告宇达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森众劳务公司保证金及利息140万元,原告森众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宇达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退还原告森众劳务公司保证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宇达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森众劳务公司10万元,双方未明确10万元支付的是保证金还是利息,被告宇达公司认可该10万元支付的是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森众劳务公司与被告宇达公司之间系因劳务合同不能履行导致返还保证金的合同纠纷,原告森众劳务公司请求被告宇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1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宇达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森众劳务公司保证金,违反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森众劳务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40万元。三、驳回原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