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通海长虹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承辉、赵荣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长虹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刘承辉,赵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通海长虹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昭云,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承辉,男,现年31岁。被告赵荣,女,现年27岁。原告通海长虹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长虹公司)与被告刘承辉、赵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20日,二被告因向长虹公司购车需要资金,向工行通海支行申请贷款42000元,经工行通海支行审查同意二被告借款42000元,原告为二被告的保证人。二被告取得贷款后,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分期还款,但截止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还款本金27178.59元,利息3426.92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就拖欠未还。工行通海支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4821.41元,利息4378.91元,并支付诉讼费100元。根据法院判决及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4821.41元,利息4378.91元,诉讼费100元,合计19300.32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已在(2013)通民二初字第8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刘承辉、赵荣、长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根据上述法条,原告无需另行起诉即可按(2013)通民二初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申请法院执行以实现其追偿权。综上,原告在已有生效判决书明确其追偿权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海长虹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退还原告通海长虹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