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红诉被告肖文生、王雪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肖文生,王雪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唐红。被告肖文生。被告王雪英,又名王未英,系被告肖文生之妻。原告唐红诉被告肖文生、王雪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被告肖文生、王雪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肖文生在嘉禾县某某镇开办某某铸造厂,因建厂房之需,租用原告的车辆为被告拖运石头,经结算应当支付原告运费7000元。在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肖文生的妻子王雪英以王未英之名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并在事后支付原告运费3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生、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红运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文生、王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