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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枝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发荣,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执行人:字宏芝,云南省南涧县人。被执行人:杨发海,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执行人:茶凤仙,云南省南涧县人。被执行人:彭廷春,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执行人:杨代美,云南省南涧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发荣、字宏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937.45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5595.72元,并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由被执行人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彭廷春、杨代美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发荣、字宏芝、杨发海、茶凤仙无固定收入,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彭廷春、杨代美外出打工,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执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员  段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