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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韩某甲、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现随韩某甲生活。韩某甲、许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12月份居至今。许某曾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予以驳回。另查明:韩某甲、许某有共同财产11000元存款,存折由许某保管。一审认为:许某与韩某甲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自2012年12月始双方分居至今,许某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某甲离婚,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许某与韩某甲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婚生子韩某乙表示愿随韩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尊重孩子的生活意愿,韩某乙随韩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许某系农业户口且无业,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子女抚养费,每月抚养费为227.73元(13664元/年÷12×20%)。许某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韩某甲子女抚养费,至韩某乙18周岁止。韩某甲、许某婚后共同财产11000元存款,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许某与韩某甲离婚;2、韩某甲、许某婚生子韩某乙随韩某甲生活,许某应按227.73元/月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韩某甲子女抚育费,即每年1月31日前和7月31日前,各支付韩某甲一次后6个月的子女抚育费,至韩某乙18周岁止;3、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某甲人民币5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许某控诉上诉人家暴、没有夫妻感情一事,纯属捏造,设想没有感情怎么能生活十五、六年之久,至于家暴更不不可能,她只是一时鬼迷心窍,而不能解脱,我原谅她的冲动,为了孩子能××的成长,为了挽救她,我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许某服判未上诉辩称:主要是韩某甲存在家暴,自己在睡梦中,有时就被韩某甲打醒了,我是被打怕了,韩某甲说了改,改了又打,反复无常,不能再这样下去了,我坚决要求离婚,并且已经分居三年以上。对于财产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某甲与许某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人多次劝解无果,尤其韩某甲怀疑许某有外遇,导致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使双方已分居达三年的时间。虽然韩某甲认为双方还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二审法院询问双方时,韩某甲仍然认为许某有外遇,丝毫看不到对许某的信任,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