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吉国与被告王金全、袁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韩吉国,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职员。被告王金全(又名王茂),男,回族,1965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袁宝英,女,回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韩吉国与被告王金全、袁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全、袁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吴忠市金积镇新镇区15、16号商网9轴线北174平方米的营业房以48万元出售给原告,约定在2013年3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万元,但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金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不能按期交付则自愿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今的利息损失。现因被告与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故被告根本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万元;3.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违约金27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全、袁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未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万元;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全在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自愿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房款退清之日的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王金全将位于吴忠市金积镇新镇区15、16号商网9轴线北174平方米的营业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48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金全支付购房款46万元,但被告王金全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金全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不能交付则自愿按照贰分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房款退清之日的利息。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金全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王金全与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王金全交付房屋,致使被告王金全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王金全与被告袁宝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全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王金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金全支付46万元购买位于吴忠市金积镇新镇区15、16号商网9轴线北174平方米的营业房,但因被告王金全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方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王金全实际交付房屋,致使被告王金全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金全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6万元。被告王金全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占用原告购房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贰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袁宝英与被告王金全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全、袁宝英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吉国与被告王金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王金全、袁宝英返还原告韩吉国购房款4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韩吉国负担3069元,由被告王金全、袁宝英负担8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