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涂恩德与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林先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涂恩德,林先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横塘青春村。法定代表人朱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恩德。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进。上诉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恩德、林先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恩德曾于2013年5月21日就本案所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将林先进、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及昆山市经协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4604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苏州康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昆山市经协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大道南、经八路西、娄中路北的康杰新城1#、12#、18#、24#-33#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作内容为土建工程总承包(包括桩基、土建、安装、消防);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4日,苏州康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线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的苏州康杰置业一期保温、涂料、线条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1#、12#、18#、32#、33#的外墙反射涂料施工工程、24#-28#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线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工地安全制度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苏州康杰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另签订保温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大道南经八路西娄中路的康杰新城30-33#楼架空层顶板保温及涂料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后,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林先进(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剑湖的青剑湖公馆1#、12#、18#等高层外墙线条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甲方指派钱峰为驻地代表;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及现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图纸及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并参加竣工验收;乙方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如在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协助处理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进场施工期间,乙方必须每天进行全员性的安全、文明卫生、质量标准等教育,并做好签字记录报甲方备案,对吊板法施工设备派专人检查,专人看管,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2012年9月15日17:35,涂恩德因受伤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病历记载:“高处坠落致伤双足部肿痛,伴肢体功能障碍半小时”。次日,涂恩德转入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病历记载:“高处坠落致双足肿痛,活动受限1天”。随后涂恩德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两次治疗涂恩德发生的住院费用及医疗费用,已由林先进支付。2013年3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涂恩德原发性损伤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骨折内固定在位,暂不宜评残;根据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认定其伤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80日考虑一人护理较为合适,误工时限暂时考虑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合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涂恩德主张的2012年9月15日在涉案18#楼工地外墙线条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承担,该判决书认定如下:1、涂恩德作为林先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未有证据证实涂恩德就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林先进承担。2、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18#楼线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尽资质审查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对涂恩德在涉案线条施工工程中发生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林先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涂恩德在该案中各项损失共计89613.9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0729.93元、误工费4460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680元),在扣除林先进已垫付的费用后,该案最终判决林先进支付涂恩德赔偿款58884元,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就林先进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涂恩德又至医院接受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相应治疗。2014年1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涂恩德此次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双侧足弓结构破坏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涂恩德伤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8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建议掌握在伤后一年零四个月较为合适。以上事实,由涂恩德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涂恩德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涂恩德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发生后续医疗费7721.54元。原审法院认为,涂恩德提交的诊疗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涂恩德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相应医疗并产生费用情况,故就涂恩德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涂恩德提交出院记录,主张612元。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8元)确定,经核对出院记录,涂恩德诉请金额符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予以确认。3、误工费。涂恩德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诉请金额14868元。涂恩德称,原审法院在(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中,根据第一次司法鉴定即2013年3月鉴定意见中暂定的误工期一年支持了相应误工费损失,此次2014年1月鉴定意见中最终明确其误工期限为一年零四个月,据此在本案中主张四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涂恩德一年误工损失为44604元,结合此次鉴定意见,依法核定涂恩德本案中误工费损失为14868元(44604元÷12×4)。4、残疾赔偿金。涂恩德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结合残疾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根据涂恩德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金额符合相关标准,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涂恩德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依据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涂恩德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其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6、交通费。涂恩德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依据涂恩德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以上损失金额合计236449.54元。原审原告涂恩德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442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涂恩德对自身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故林先进作为雇主需对涂恩德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涂恩德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林先进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林先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亦照此确认。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6449.54元。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涂恩德赔偿款236449.54元。二、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就林先进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涂恩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75元,由林先进、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涂恩德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原审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上诉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我公司在与林先进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林先进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并进行全员性的安全、质量标准教育,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林先进负责,并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涂恩德在施工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向林先进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涂恩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被上诉人涂恩德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涂恩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林先进,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先进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涂恩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涂恩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涂恩德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涂恩德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林先进作为其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涂恩德在施工期间系由于脚手架、安全笆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而摔倒受伤,其对导致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主张应当由其自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先进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是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林先进,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与林先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涂恩德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是其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苏州家俊创业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