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王晓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地址:涉县城西街282号。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诉被告王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晓东无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海利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海利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晓东逃逸。事后受害人吕海利诉讼至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49905.68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根据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晓东系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49905.68元及诉讼费2000元,共计51905.68元。被告辩称,交强险是对车不对人,所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不应当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晓东无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海利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海利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晓东逃逸。事后吕海利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吕海利各项损失49905.68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共计51905.68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按判决履行全部义务。另查明,被告与吕海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原告在赔偿吕海利各项损失后,向被告王晓东追偿,被告不予返还,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2014)涉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49905.68元及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共计5190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