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桂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娟,李桂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室。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10分,李桂民驾驶京M×××××号威志牌轿车至广源道与和畅路交口,未让右侧来车与案外人徐武驾驶的津N×××××号宝马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无人伤。案外人徐武驾驶的津N×××××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徐娟名下,属徐娟实际所有。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徐娟的车损进行评估,评定徐娟的车损为57307元,徐娟因评估支出了评估费2875元、拆解费6000元,徐娟另因本案事故支出了救援施救费3000元;徐娟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中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旭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太平财险对徐娟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徐娟的车损评估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桂民驾车未让右侧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武无责任。李桂民驾驶的京M×××××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京M×××××号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徐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车损57307元、评估费2875元、拆解费6000元、救援施救费3000元,合计69182元;徐娟的上述损失要求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要求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桂民赔偿;诉讼费由李桂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由李桂民承担。属李桂民所有的京M×××××号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徐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徐娟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娟请求的车损,徐娟的车损价格经武清交警支队委托,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太平财险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太平财险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徐娟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57307元确定;徐娟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上述损失法院凭票据确认为评估费2875元、拆解费6000元;徐娟请求的救援施救费系徐娟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法院凭票据确认为3000元。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娟的各项损失车损57307元、评估费2875元、拆解费6000元、救援施救费3000元,共计6918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6718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赔偿徐娟6918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户,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李桂民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自行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明显过高;2.评估费、拆解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徐娟、李桂民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桂民与案外人徐武驾驶的徐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徐娟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李桂民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徐娟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徐娟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徐娟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结论不当、数额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拆解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