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5日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5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龙在淮安市清河区、淮阴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三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5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窃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龙在淮安市清河区北大院六幢205室,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钱包里的现金6000元人民币。2.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龙在淮安市清河区温州花苑小区佳盛汽车服务中心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5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龙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床头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以及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龙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曹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李龙当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2500元,发还被害人肖文超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曹路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徐洪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