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北山行政区农牧局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陈丽丽,住滦平县。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丽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为合作开展华都肉鸡产业项目,支持农户脱贫致富,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丽丽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用于被告陈丽丽修建鸡舍所用。此笔贷款经原告下发给被告陈丽丽,被告陈丽丽收到贷款后却不按原、被告及国家开发银行三方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陈丽丽将借款8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进行归还,被告陈丽丽只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下欠贷款75500.00元本金及借款总额利息,就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陈丽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丽丽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丽丽返还专项贷款资金人民币75500.00元并按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息7.98%给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丽丽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真实。2、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将此贷款领走。3、国家开发银行给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将此贷款及利息全部归还。4、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养殖户还款的明细表,证明偿还每笔贷款的本息。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及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建设滦平华都肉鸡产业扶贫标准化养殖小区,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借款81500.00元用于标准化鸡舍建设,贷款期限为5年,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合同首笔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6月29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的150%计息。2008年11月6日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81500.00元打到被告陈丽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开立的储蓄卡账户上,卡号为×××。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丽丽只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433.00元,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代替被告陈丽丽向国家开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81500.00元及利息217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国家开发银行给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本息证明、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养殖户还款的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丽及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即《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丽丽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丽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陈丽丽追偿。被告陈丽丽已经偿还的6000.00元本金及利息3433.00元应予扣除。因此对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丽丽偿还借款本金755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18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超出其代替被告偿还的利息部分,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00.00元及利息18312.00元;驳回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00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王书润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