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席某,女,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经熟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家庭意识淡漠,经常酗酒半夜两三点才回到家中,并时常夜不归宿,对妻子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长期无性生活。最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使原告长期处于在精神折磨之中,并且严重时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因被告对原告实行长达三个月的冷暴力后,又实行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分居,被告对原告表现冷漠。虽经夫妻双方亲戚多次调解无效,现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平均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79号院8号楼一层1号建筑面积96.9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半的恋爱后结婚。婚前及婚后,被告均真心对待原告,双方感情较为稳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均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争执,但都得到了化解。被告做的不好的地方在此向原告席某表示道歉,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2004年4月份经熟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婚生一女名王某乙。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相识两年半后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在九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