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文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周国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朱文良,周国园,嘉兴市中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景源旺角)。负责人:高英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良。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国园,1971年2日2日出生。原审被告:嘉兴市中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农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国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良、周国园、嘉兴市中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6日8时05分许,周国园驾驶浙F×××××号车沿余新镇新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北路口时违反停车让行标志,在通行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朱文良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文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文良事故发生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其驾驶的浙F×××××号车未定期进行检验。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国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国园驾驶的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北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海盐公司,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朱文良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其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其提供的保险卡至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朱文良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颜面软组织肿胀,后行左股骨内固定术,又因术后感染及骨髓炎先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六次,共计171天。其间经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2月9日,经朱文良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15)临鉴字24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朱文良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二十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六个月。朱文良支出鉴定费2040元。朱文良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其就职于嘉兴市捷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事故前工资收入为2383元/月。事故发生后,中北公司为朱文良垫付费用3000元,人寿海盐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文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8962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3.误工费571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朱文良的误工期为2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及工资单,朱文良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383元/月,人寿海盐公司虽认为误工期过长,对朱文良提供的工资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误工期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人寿海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误工费应为2383元/月×24个月=57192元;4.护理费17142元;5.残疾赔偿金42620.6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040元;9.营养费3000元;10.车辆修理费600元。上述朱文良的损失合计为223845.40元。人寿海盐公司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负担。本起事故中,周国园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让行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良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周国园负担70%。因周国园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故其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北公司承担。故人寿海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文良损失12060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600元。人寿海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北公司并无异议。根据投保单,中北公司在人寿海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交强险外的损失金额未超过其保险金额。因中北公司对人寿海盐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的主张及其金额并无异议,且明确表示相关金额由其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应予以确认。人寿海盐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明确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人寿海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人寿海盐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并无明确约定,其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中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271.78元,其中由人寿海盐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9025.68元,由中北公司自行负担13246.10元。人寿海盐公司共应赔偿朱文良损失179625.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69625.68元。中北公司应支付朱文良13246.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0246.1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海盐公司赔偿朱文良损失169625.68元;二、中北公司赔偿朱文良损失10246.1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朱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由朱文良负担221元,由中北公司负担6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人寿海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朱文良在原审中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和工资发放表,朱文良在该单位从事门卫及卫生岗位工作,从三份工资发放表中可看出,朱文良作为门卫,其领取的却是整个公司���最高的工资,这与常理不符。即使其工作情况属实,朱文良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故应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但朱文良在原审中并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2.虽然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24个月,但根据朱文良的退休返聘协议,协议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因朱文良是1945年出生,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故即使其工作情况属实,误工期限也不应计算24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朱文良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朱文良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现朱文良在原审判决后正在后续治疗,治疗费已经有7万多元,后期护理费和治疗费会另行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文良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本案中,朱文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60周岁退休年龄,其在原审中提供了退休返聘协议及三份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上有公司盖章及各领取人签字,人寿海盐公司在原审中经质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证据,朱文良事发时在嘉兴市捷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卫及卫生岗位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383元,因交通��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故人寿海盐公司上诉称朱文良不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虽然返聘协议约定期限至2012年1月9日,但考虑到朱文良所从事的行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休息期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4个月,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朱文良误工费的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人寿海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